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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光飞、杨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飞,杨月英,高鹏,高学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飞,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英,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系受害人高迎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曾用名高火鹏),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系受害人高迎春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学坤,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上诉人王光飞因与被上诉人杨月英、高鹏及原审被告高学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被上诉人高鹏、被上诉人杨月英、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原审被告高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光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光飞不是涉事建房工程的承包人,与受害者高迎春没有雇佣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中雇主是高某2。王某2作为实际施工承包方自己也在现场施工做事,自己记账记工是很正常的事情,不影响高某2与高迎春之间的雇佣关系。三、高迎春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高迎春死亡原因是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属自身疾病原因所致,并不是因头部外伤导致死亡,故不应由雇主和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四、高学坤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学坤已有住房,根据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没有必要出资、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资格再建房,房屋真正的所有者和建房出资人都是高某2,是他主动联系王某2施工,实际发包方和高迎春的雇主都是高某2。五、受害者高迎春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杨月英、高鹏答辩称,高学坤是施工工程的发包人,王光飞是承包人。王某2与王光飞是父子关系,王光飞承包工程,由其父王某2具体负责施工。受害人高迎春受雇于王光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学坤述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杨月英、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光飞、高学坤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290,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学坤为方便子女回家居住,准备于2015年11月在浠水县团陂镇五峰坳村14组其所在村委会批准的宅基地上新建一层半(一层加隔热层)私房及附属厨房、收捡屋。王光飞得知该情况后,表示如果让其承建不要多长时间就能完工,高学坤遂授权其子高某2及外甥何某与王光飞联系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承包事宜。在王光飞表示承接该工程后,经高某2、何某与王光飞及其父王某2协商,最后口头约定王光飞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价款正屋按230元/平方米、附属厨房、收捡屋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并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员伙食及施工安全由王光飞负责。施工过程中,王光飞先后雇请了王某1、王东生、高德名、王某2等大工,高迎春、高某1、高少华等小工,其中,小工没有明确分工;同时,王某2还以亲属身份受托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人工雇请、工钱发放等事项。2015年12月31日中午午餐时,高学坤提供一瓶关公坊白酒给施工人员高迎春、高少明、高少华、高德名4人喝,高迎春喝了约二两半。下午在厨房、收捡屋施工过程中,约3时30分许,高迎春在脚手架上接砖,因有一块砖没有接到便去“抢”,不慎摔落到地面致头部受伤,后经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高迎春的近亲属杨月英、高鹏与王光飞、高学坤为高迎春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自工程施工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施工人员均没有佩戴安全帽,且事故发生的当日下午王光飞及王某2均没有在现场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另查明,高学坤由高某2通过银行汇款于2015年11月26日向王光飞支付购买材料款1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王光飞支付正屋封顶工程进度款2万元,另于高迎春出事后通过何某向王光飞支付工程款6000元。另王光飞在杨月英、高鹏起诉前已向其支付赔偿款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被侵权人的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起诉请求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高迎春受雇于被告王光飞在房屋发包人被告高学坤的建房工地上提供劳务致使自己死亡,王光飞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高迎春酒后作业,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光飞的责任。高学坤应当知道王光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王光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六个:一、王光飞、高学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王光飞和王某2谁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高学坤和高某2谁才是发包人;二、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雇请,还是由发包人雇请;三、王光飞作为雇主与其雇员高迎春之间责任的划分;四、高学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其责任比例如何;五、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六、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如何分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评判:一是关于王光飞、高学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王光飞和王某2谁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高学坤和高某2谁才是发包人的问题。对于王光飞和王某2谁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的问题,由二原告提供的高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何某的证言、对证人高某1的调查笔录、手机短信及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结合证人何某、高某2出庭作证的陈述能够确定王光飞是承包人,而王某2则是受雇于王光飞的雇员,同时其以王光飞亲属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及人工雇请、工钱发放等事项。王光飞虽然提供了证据用于证明王某2是实际承包人,但证据的内容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首先,王某2和王东生陈述的王某2的职业情况足以证明王某2应不具备承包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业务和经济能力;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只能证明王某2负责了施工管理、人工雇请、工钱发放等工作,但不能证明王某2即是施工工程承包人;最后,假定王某2陈述的其之前从事过多年建筑业,而且在武汉就有十几年的建筑业经历的情况属实,则其作为建筑业主承包建房施工工程却没有银行卡,让高某2将2万元工程款打到已与其分家且各人做各人之事的王光飞的银行卡上,与常理不符。相反,其提供的上部分内容为“刘边建房做工”人员工时、工钱及其他费用情况,下部分内容为“新年施工建此房屋属实,期间因故停工,村协调无果,后续工程房主自行开工。特此证明。九峰坳村,2016、6、18。”的书证,应证了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中,在“刘边建房做工”人员工时、工钱及其他费用情况中,大工做工的情况一项下明确记有“新年18天”,证明王某2是受雇于王光飞;“九峰坳村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某2负责了施工工作,但不能证明王某2是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对于高学坤和高某2谁才是发包人的问题,从二原告提供的浠水县团陂镇五峰坳村民委员会关于高学坤建房的申请决定可知,该房屋的宅基地是高学坤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其申请“划拨”并明确用于其建私房,而不是用于高某2建私房,可以认定高学坤是发包人,对此,二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的书面证言、对证人高某1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何某、高某2、高某1出庭作证的陈述,予以了佐证。王光飞虽然提供了用于证明高某2是发包人的证据,但是证据的内容亦与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证人王某2自述其是承包人,高某2是发包人,却没有任何与高某2关于建房的交往记录,甚至连高某2的电话都没有,显然与常理不符。王光飞还辩解称,建房是由高某2出资,该房屋应是归高某2所有,因此高某2才是真正的发包人,经查,对于建房出资,高某2称资金除其父高学坤自有部分外,其兄弟姐妹均出了一部分,其所称的建房出资情况符合日常情理,即便所有资金均系高某2所出,其作为子女为年迈的父亲出资建房,也在情理之中,况且高学坤表示房屋是为了其子女们回家时有地方居住而建,故王光飞的此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综前述,应认定王光飞、高学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王光飞是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人,高学坤是发包人。二是关于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王光飞雇请,还是由发包人高学坤雇请的问题。由证人高某1、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的陈述,结合王光飞为承包人的实际,可以认定高迎春的工钱是由王光飞支付,王某2经手发放工钱是协助和代理行为,因此,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王光飞雇请。王光飞提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主张与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三是关于王光飞作为雇主与其雇员受害人高迎春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王光飞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作为雇主,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忽视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从而致使其雇员高迎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致使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高迎春作为雇员,饮酒后作业,且其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去“抢”没有接好上抛的砖块,造成自己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后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应认定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王光飞的责任,故王光飞、高迎春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王光飞、高迎春的过错程度和高迎春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王光飞承担主要责任,高迎春承担次要责任,并酌情王光飞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高迎春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四是关于高学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其责任比例如何的问题。对于高学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原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7]42号)第二条的规定,“农村自建限额以上住房(二层及二层以上,或投资30万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以及加层、改扩建房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高学坤所建房屋为一层半,二原告及王光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在投资30万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不能确定是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发包给需要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王光飞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高学坤作为发包人应该知道王光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且正是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备的情况下,高迎春受王光飞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学坤应与王光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光飞、高学坤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虽然高学坤明知高迎春等人酒后施工会存在安全隐患,仍为他们提供白酒,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造成高迎春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措施不到位,特别是施工人员均没有佩戴安全帽,从王光飞、高学坤在本案中的过错和对高迎春死亡结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来看,显然王光飞的责任较大,高学坤的责任较小,故对于王光飞上述承担的70%责任,酌情由王光飞分摊50%,高学坤分摊20%。五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对于争议的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浠水县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6个月,而浠水县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则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予以确定,故丧葬费应为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3,660元。对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浠水县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二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酌定为2万元。六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高迎春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受害人高迎春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的标准计付20年)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因其近亲属高迎春死亡的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共计260,540元,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光飞、高学坤责任分摊情况,酌情由王光飞承担13000元,由高学坤承担7000元。则王光飞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270元[计算方法为260,540元×50%+13000元﹦143,270元],高学坤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108元[计算方法为260,540元×20%+7000元﹦59,108元],王光飞、高学坤对各自应赔偿的部分互负连带责任。王光飞已支付的28000元,在履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光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月英、高鹏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3,270元(已支付的28000元,在履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应予扣减);二、限被告高学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月英、高鹏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9,108元;三、被告王光飞和被告高学坤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月英、高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亦可通过以下方式履行,即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元,原告杨月英、高鹏已预交1643元,由原告杨月英、高鹏自行负担664元,由被告王光飞负担720元,由被告高学坤负担369元;被告王光飞、高学坤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杨月英、高鹏。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光飞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五峰坳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是王某2施工建设完成的,王某2才是实际承包人,王光飞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录音光盘及《与王又来主任的录音证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1、王某2是实际承包人,施工的工人是王某2聘请的,王光飞没有参与;2、王某2没有银行卡,也不会使用银行卡;3、村委会的证明签字盖章属实,所写内容属实;4、房子是高某2所建,房款也是高某2所出,高某2没有村民户籍却利用其父亲的名义违规建房;5、高迎春是高某2聘请来负责监督现场施工;6、高学坤提供酒给高迎春喝,导致高迎春酒后摔伤致死。证据三、证人蔡某证言,拟证明:1、高迎春在工地负责监督施工,工地上的事情由他做主,因此高迎春不可能是承包方的雇员;2、王某2不识字,不会用银行卡,王光飞只是帮助王某2代领钱款;3、房子是王某2建造,与王光飞无关,王光飞没有参与施工的全过程,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一审的庭审笔录与举证目录,拟证明原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及手机通信记录没有当庭出示,也没有质证意见的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五、高学坤老房屋照片,拟证明高学坤已经有宅基地并有一套房屋,没有资格再建新房,五峰坳村委会出具的建房申请决定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蔡某到庭作证,证实如下:王某2请蔡某到高家建房。事发当天吃饭喝酒时,高迎春说窗户安在哪儿他可以做主。当天本应是高迎春的哥哥在上面接砖,高迎春为了照顾其哥哥,替他接砖。王某2不认识字,办不了银行卡。王光飞没有参与施工,不会建房,没有看见王光飞到施工现场。对高学坤与王光飞之间是否谈过建房事宜不知情、不在场。被上诉人杨月英、高鹏及原审被告高学坤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杨月英、高鹏对上诉人王光飞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缺乏村委会出具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证明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房屋是由王某2施工,不能证明王某2是实际承包人,而且这份证明的上半页工人工作时间、报酬结算单,证实王某2本人也是雇工,反证了王光飞是工程承包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对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人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当庭陈述有冲突,应当以当庭陈述为准。认为证据四可以看出手机短信记录以及一审质证过,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有建房资格与本案无关,且照片不能反映属于高学坤所有。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飞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王某2是实际承包人;证据二录音光盘,因双方均未陈述洽谈工程承包时王又来在场,故王又来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的证人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时,以当庭陈述为准,证人只听高迎春说可以做主窗户安放位置,但并不能以此证实高迎春非雇员,且对于高学坤与王光飞之间是否谈过建房事宜证人表示不清楚、不在场,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不能证明程序违法;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庭审中,何某当庭陈述:高学坤是其三舅,因为子女们回家没有地方住,就打算建新房。高学坤委托其和高某2与王光飞谈建房事宜,共谈了三次,第一次是其和高某2回去看望高学坤,高学坤提出建房的事,当时就打电话找王光飞,王光飞到后说对建房的事不太熟悉,要其父王某2过来,他就回去骑摩托车把王某2带来了;第二次是其和高某2到王光飞家在客厅麻将桌上与王光飞和王某2一起谈的,其还提出安全的事,说好要注意安全,出了事一切由王光飞负责;第三次谈的是厨房和收捡屋的事。其在施工过程中只是看施工进度和质量,工程款等事都没有过问,不清楚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谁发放,但其知道已付的工程款中有1.6万元,王光飞叫其快点打过去。证人王某2当庭陈述:其之前从事一、二十年建筑业,在武汉就有十几年的建筑业经历。其子王光飞在高某2他们那儿修路,高某2说要建房,王光飞给其提供了这个消息,其便过去正好碰到高某2在家,高某2问其是否会建房屋,其表示建了多年房屋,王光飞还用挖机帮他挖了地基,高某2当时就表示以后建房找其承建。承包事宜由高某2、何某到其家中与其在王光飞的房间协商,但是王光飞没有参与,当时王某1、王东生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家里打牌。其没有与高某2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工程完工付钱,没有任何关于建房的交往记录,也没有高某2的电话,但高某2已付的2万元工钱,由于其本人没有银行卡,让高某2打到了王光飞的银行卡上。其与王光飞已分家,各人做各人的事,但户籍没有分开。因为高某2支付了2万元,就于农历2015年12月28日支付了高迎春的工钱,当时由王光飞拿出账本与高鹏对账,因其不识字,由王光飞代为记账。高迎春安葬那天其还让王光飞送300元礼金。证人高某2当庭陈述:其是高学坤的儿子,因其父70多岁,就将建房的事交给其办理。建房施工的事共谈了三次,第一次是其和何某找王光飞,王光飞就将其父王某2带了过来,但没有谈成;第二次是其和何某到王光飞家在麻将桌上与王光飞和王某2一起谈的,当时王某2说工价要240元/平方米,其问王光飞230元/平方米可不可以,可以的话其就回家问其父高学坤意见,其父同意就可以开工;第三次是谈厨房和收捡屋的事,工价确定为200元/平方米,在此过程中,其一直与王光飞联系,从没有与王某2联系,王光飞说由其父王某2负责,但我一直是和王光飞谈。施工安全方面,王光飞和王某2都保证出了事由他们负责。其已向王光飞支付三次钱款,通过银行汇款两次,其中1万元是购买材料款,2万元是工程进度款,另高迎春出事后通过何某付6000元,建房款除其父高学坤自有部分外,其兄弟姐妹均出了一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雇主的主体如何确定?二、各方对高迎春死亡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雇主的主体问题。浠水县团陂镇五峰坳村民委员会关于高学坤建房的申请决定已明确,该房屋的宅基地是高学坤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其申请“划拨”并明确用于其建私房,而不是用于高某2建私房,故可以认定高学坤是房主及发包人。至于高学坤的建房资金如何筹措,不影响高学坤是房主及发包人的事实。王光飞提出高某2是房主及发包人,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证人何某、高某2与高学坤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根据高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两笔工程款共计3万元均由王光飞收取。银行卡交易记录与一审中证人何某、高某2的证言、汇款前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确定王光飞收取工程款,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王光飞提供的上部分内容为“刘边建房做工”清单中记载了人员工时、工钱及其他费用情况,下部分内容为“新年施工建此房屋属实,期间因故停工,村协调无果,后续工程房主自行开工。特此证明。九峰坳村,2016、6、18。村参加协调后,在无结果的情况下户主自行开工,情况属实,具体情况待查。”该证据能证实王某2施工建房,但并未证实王某2即为承包人。且在该清单中大工做工的情况一项下明确记有“新年18天”,印证了王某2是受雇于王光飞的雇员,同时其以王光飞亲属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及人工雇请、工钱发放等事项。王光飞上诉称其收款是因父亲王某2无银行卡故由其代收。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承包主体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收取是反映承包人主体的重要指向。王某2称其与“王光飞已分家,各人做各人的事”,在付款金额仅一、两万元的情况下,王某2即使无银行卡也可要求现金方式付款,无需支付到“已分家,各人做各人的事”的王光飞的银行卡上,故王光飞系代王某2收取工程款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光飞的父亲王某2一审庭审中证实王光飞曾与其一起与高迎春的亲属高鹏进行过结账并支付了高迎春的工钱,结合前述事实,可证实王光飞是高迎春的雇主。王光飞认为高某2才是高迎春的雇主的上诉理由与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方对高迎春死亡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高迎春的死亡原因,双方证人均证实是高迎春酒后在施工过程中因接砖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到地面,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王光飞在一审答辩中亦作此陈述。王光飞仅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的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证实高迎春是因自身疾病原因并不是因头部外伤导致死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迎春因自身疾病死亡且与本案事故无关,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光飞作为雇主,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忽视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从而致使其雇员高迎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致使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70%赔偿责任。高迎春作为雇员,饮酒后作业,且其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去接没有接好上抛的砖块,造成自己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后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应认定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王光飞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高学坤作为发包人应该知道王光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且正是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备的情况下,高迎春受王光飞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故高学坤应与王光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光飞、高学坤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虽然高学坤明知高迎春等人酒后施工会存在安全隐患,仍为他们提供白酒,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造成高迎春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人员均没有佩戴安全帽,故对于王光飞上述承担的70%责任,原审酌情由王光飞分摊50%,高学坤分摊20%并无不当。高迎春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共计260540元。高迎春自负30%的责任,王光飞负担50%的责任,高学坤负担2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王光飞承担13000元,高学坤承担7000元。王光飞承担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3270元(260,540元×50%+13000元﹦143,270元),王光飞已支付的28000元,在履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应予扣减。高学坤承担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9,108元(260,540元×20%+7000元﹦59,108元),王光飞、高学坤对各自应赔偿的部分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王光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