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与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陈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582号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长济驾校东临建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彭文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发,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城镇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葛常立。被告:陈玉玲,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陈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981元及违约金(按月息3%,从诉讼之日起计算。);2.被告陈玉玲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纸板,被告收到货后,无钱及时付清,就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81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玉玲任法人期间,且被告陈玉玲亲笔签名核对,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对账证明及欠条两张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陈玉玲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账证明、《欠条》两张、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赵华为出具的欠款条、《起诉状》、《答辩状》、增值税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变更信息。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陈玉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玉玲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记载截止2015年12月11日,贵公司尚欠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五万元整。该证明客户名称签写“鄄城恒基”,核对人陈玲签字。2016年2月6日,赵华签字确认向原告付款承兑30000元,下欠20000元。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14日《欠条》中记载,欠原告货款3109元,该款为第0924号单的货款,欠款(单位)人为鄄城恒基,收货人为赵华。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23日《欠条》中记载,欠原告货款7872元,该款为第1567号单的货款,欠款(单位)人为鄄城恒基,收货人为占军。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陈玉玲、赵华,要求两人支付30981元欠款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同,陈玉玲、赵华于2016年12月5日提交民事答辩状,答辩意见为欠条上欠款人是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而非陈玉玲、赵华,两人是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只是收货人或核对人,所进行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另查明,被告陈玉玲在2015年12月31日前系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玉玲、案外人赵华在另案中认可签署《对账证明》、《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对账证明》中签字为“陈玲”亦视为认可,本案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理应收货后支付全部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以本院认定的证据为准,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30981元(20000元+7872元+3109元)。被告陈玉玲作为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署《对账证明》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账证明》中约定的每日3‰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81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计取收288元,由被告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