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民,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王建民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王建民于2016年6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区规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宝山县农村零星建筑用地申请单009678,(82)宝建农字第1046号,其他特征描述为:“申请人(社员)王年弟地址蔡家弄大队北王生产队,建房地点:罗南公社蔡家弄大队北王宅,因王建民拿了王年弟死亡证明向区城建档案中心调取,工作人员说没有,并告知罗店镇蔡家弄村委登记错误,而未入档,现请区规土局核实,将土地使用者王建民和王建良两本宅基地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都变更为王建民,因王建良在张家桥33号户主陈白弟申请单中有名,并征地、安置补偿后成为城市居民。”宝山区规土局于同月12日收到后,经审查认定王建民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22日向王建民出具补正告知书。王建民在补正申请中表述,要求宝山区规土局撤销下属罗店管理所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并在土地使用户名一栏中将王建良变更为王建民。宝山区规土局于同月26日收到王建民上述补正申请后,期间宝山区规土局于同年7月4日向王建民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宝山区规土局经审查认定,王建民提交的补正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编号为信公2016-8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王建民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宝山区规土局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王建民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经复议审查认定,宝山区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王建民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将土地使用者王建民和王建良两本宅基地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都变更为王建民”,其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要求变更他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自己,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畴。并且,上诉人的诉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就此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