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2494号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侯培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81号轻工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许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与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被告莱茵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赵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肥料销售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68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原告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暂计为5500089.66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为其公司上市的需求,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助其扩大经营业绩,以买卖合同的方式由其先行委托第三方给原告转款,原告以买方的名义给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形成虚构的买卖交易,由于当时化肥产业增值税发票不涉及纳税,原告同意被告的提议,并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总计15万吨,总金额为375000000元的合同。2012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无锡市宏泰园科技有限公司将第一批货款15000000元转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15000000元以购货款的名义转给被告。2012年12月2日,应被告的要求在大合同的框架下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总价款83300000元的合同。被告自2012年10月-2013年6月14日共委托第三方转给原告货款23500000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以购货款的名义转给被告271850000元。2014年5月由于被告开具了271850000元的发票,而账目与发票不符,需要平衡账务再转款,被告让原告转给被告36850000元,并承诺几天内还款。由于双方合作多次,原告就将此资金转给了被告,但被告到现在为止拒不退还,原告财务人员在江苏住了半年之久也未要回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茵达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北大荒公司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合同是一份伪造的合同,故该份合同所载的管辖条款是无效的。375000000元金额的合同是本案的真实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案件发生纠纷的应当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交申请。根据被告公司了解的情况是,案涉的375000000元的合同,双方已履行了271850000元,该合同也已履行完毕,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北大荒公司与被告莱茵达公司签订《肥料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有机无机复混肥,规格型号为N-P-K10-6-10含氟,数量为150000吨,单间2500元/吨,总金额为37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三亿柒仟伍佰万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每批货款于到货后5个月内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4日,原告北大荒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的肥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载明“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莱茵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一、原告北大荒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用于确定管辖权的肥料销售合同是伪造的,被告莱茵达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该份合同;二、即使该合同不是伪造的,也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民初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被告莱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北大荒公司的起诉。原告北大荒公司则认为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已明确表示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出具了同意书,双方就管辖形成新的合意,修改了原来的仲裁条款。所以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料购销合同、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的《肥料购销合同》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北大荒公司依据该肥料销售合同主张被告莱茵达公司向其退还货款36850000元,应当由当事人按照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把仲裁法规定的“首次开庭”限定为“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原告北大荒公司起诉时并未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肥料销售合同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可见,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规定,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原告北大荒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莱茵达公司提出了双方在《肥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同时提出原告北大荒公司提交的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真实的合同,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不作实体审查,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北大荒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被告莱茵达公司提出主管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争议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10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