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罗昌安、吴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罗昌安,吴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9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昌安,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吴志红,女,汉族,1966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罗昌安、吴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安、吴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昌安、吴志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8357.67元、利息9339.55元、罚息151.57元,合计1367848.79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2、罗昌安、吴志红共同偿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3、罗昌安、吴志红共同承担律师费72513元;4、以南京市鼓楼区芳草园1号18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5、罗昌安、吴志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昌安、吴志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罗昌安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个人贷款,后罗昌安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罗昌安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175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市××芳草××室房屋,同时,吴志红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2010年3月25日,罗昌安、吴志红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南京市××芳草××室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罗昌安发放了贷款1750000元,但截至中行江苏省分行起诉时,罗昌安、吴志红未能按约还款。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251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特诉至法院。被告罗昌安、吴志红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交了罗昌安、吴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划款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8日,罗昌安、吴志红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罗昌安、吴志红与刁仁昌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昌安、吴志红自愿购买刁仁昌所有的南京市××芳草××室房屋,购房价款为2530000元。罗昌安、吴志红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申请贷款额度175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20年,并以所购上述房屋作为申请个人贷款的抵押物。尔后,罗昌安(借款人)与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0RZF1788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包括同一合同项下分次放款)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每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首月付款金额以实际产生利息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及复利,并宣布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按本合同的强制执行条款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确认的合理期限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证交贷款人执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吴志红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吴志红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罗昌安在编号为10RZF1788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罗昌安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行江苏省分行向吴志红发出书面通知后,吴志红即无条件按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该共同还款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吴志红自愿将其与罗昌安共有的南京市××芳草××室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以作为罗昌安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罗昌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可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共有人承诺函自吴志红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罗昌安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在此期间,未经中行江苏省分行同意不可撤销。2010年3月25日,罗昌安、吴志红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罗昌安、吴志红将其共有的南京市××芳草××室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罗昌安在编号为10RZF1788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75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的本金、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罗昌安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中行江苏省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罗昌安、吴志红与中行江苏省分行履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3月31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罗昌安、吴志红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750000元。2010年4月7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向罗昌安发放贷款1750000元,罗昌安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自2010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40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4.2057‰。自2017年1月18日起,罗昌安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358357.67元、利息18658.14元、罚息479.13元。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7251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行江苏省分行与罗昌安、吴志红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罗昌安发放贷款17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罗昌安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7年1月18日起罗昌安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罗昌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4月17日,罗昌安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358357.67元、利息18658.14元、罚息479.13元,本院予以确认。中行江苏省分行与罗昌安在《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罗昌安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罗昌安、吴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志红承诺作为案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吴志红对罗昌安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昌安、吴志红自愿将其共有的南京市××芳草××室的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中行江苏省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安、吴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358357.6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8658.14元、罚息为479.13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10RZF1788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计付)。二、被告罗昌安、吴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律师费72513元。三、如被告罗昌安、吴志红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罗昌安、吴志红用于抵押的南京市××芳草××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3元,减半收取为88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1.5元,由被告罗昌安、吴志红负担(被告罗昌安、吴志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罗昌安、吴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888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付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