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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程照平、范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明,程照平,范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463号原告:周光明,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滨,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照平,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范九凤,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周光明与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滨,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200元和852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程照平与范九凤是夫妻关系,虽现在双方己离婚,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离婚,因找不到程照平本人,原告方与范九凤多次沟通,她本人愿意承担借款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周光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金一共95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30000元,后又借款5000元。2013年6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30000元,都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还。2015年3月10日,双方经过计算,2份借条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更换为现在的2份借条,提出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争取在十年内,把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被告范九凤承认原告周光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借款被告不知道,已经成现在这个样子了,能够把本金返还就不错了。本院认为,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承认原告周光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光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照平借原告周光明现金9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程照平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周光明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程照平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周光明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后,被告程照平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周光明要求被告程照平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周光明要求被告程照平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利息应当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程照平与被告范九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当由被告程照平负责返还,被告范九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表示因无能力还款,仅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光明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范九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程照平与被告范九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