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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段颖与胡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颖,胡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406号原告:段颖,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金津门诊部药剂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祥,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段颖与被告胡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祥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64580元、利息50320元,以上共计114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458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原告保留剩余借款的起诉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胡宝祥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款,我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多次借给被告340000元。因为被告未及时还款,2016年9月10日,我俩还因为债务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我们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在派出所给我写了《欠条》,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平均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在人也找不到了。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34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屏22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121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利息的计算明细,证明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证据四: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现金时到银行取款的事实。被告胡宝祥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宝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段颖借款,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22次向被告支付借款112100元,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27900元,以上共计34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胡宝祥向原告段颖出具《欠条》,内容为:“胡宝祥于2016年5月-7月之间由于个人原因欠段颖本金叁拾肆万元整,利息壹拾贰万元整(本金340000元,利息120000元),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收取。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平均支付。胡宝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宝祥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明确写明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40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的证据,与《欠条》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被告胡宝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分12期平均偿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3期的应还本金为85000元,但原告只主张64580元,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虽约定了利息为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5200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应为2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借款本金64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欠条》可以得知,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宝祥一次性偿还原告段颖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64580元和利息23800元,并以6458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318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泽平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