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袁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袁奇,孙志国,肖海,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杨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高平,黄晚元,李某,张某1,张某2,朱敏,朱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德明,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乐义新,刘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街358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奇,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志国,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海,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负责人葛明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401号(鄂A×××××号车承保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洪波,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高平,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晚元,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1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201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敏,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德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401号(鄂A×××××号车承保公司)。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乐义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401号(鄂A×××××号车承保公司)。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志荣,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奇、孙志国、肖海、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杨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高平、黄晚元、李某、张某1、张某2、朱敏、朱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德明、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乐义新、刘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圣仕审判员 罗守俊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