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永华朱元芬与綦江区云英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华,朱元芬,綦江区云英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华,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金,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芬,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金,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区云英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农场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L4389923—1。经营者:罗桂英,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陈永华、朱元芬因与綦江区云英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云英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华、朱元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云英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云英经营部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云英经营部在2014、2015年未多次通过电话向陈永华、朱元芬催收货款。2.云英经营部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云英经营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云英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陈永华、朱元芬支付云英经营部货款144187元;2.诉讼费由陈永华、朱元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云英经营部系从事石子、河沙、水泥等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陈永华、朱元芬因建设需要,于2012年初至2013年1月30日向云英经营部购买了石子、河沙、水泥等材料。2012年12月27日,陈永华、朱元芬向云英经营部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桂英石子款现金401200(肆拾万零壹仟贰佰元正),欠款人陈永华、朱元芬,2012.12.27。云英经营部在该欠条上401200后加注了“+860=402060+450=402510+138=403628+559=404187,2013.2月7日转工商行支票取200000.00元,2014.1.29电汇支票现金60000元,欠144187.00”。云英经营部于2014年、2015年多次通过电话向陈永华、朱元芬催收,曾于2016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后撤诉,后又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到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庭审中,云英经营部提交了欠条、送货单、电话录音,申请证人庞安强出庭作证。证人庞安强陈述:其是云英经营部员工,知道陈永华、朱元芬欠云英经营部几十万材料款的事情,但具体数额不清楚,2014和2015年经常听到云英经营部经营者罗桂英和她的丈夫向陈永华、朱元芬催收货款。一审庭审中,陈永华、朱元芬对云英经营部所诉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法院认为,陈永华、朱元芬向云英经营部购买货物,云英经营部交付货物后,陈永华、朱元芬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云英经营部的电话录音、庞安强的证言以及云英经营部的陈述,已经形成云英经营部于2014年、2015年通过电话向陈永华、朱元芬催收债权的证据锁链,证实云英经营部于2014年、2015年通过电话向陈永华、朱元芬催收债权的事实,故对于陈永华、朱元芬辩称云英经营部的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陈永华、朱元芬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云英经营部货款1441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1元,由陈永华、朱元芬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云英经营部对陈永华、朱元芬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就本案而言,确如原审法院所述,根据云英经营部的电话录音、庞安强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云英经营部于2014年、2015年通过电话向陈永华、朱元芬催收债权的事实,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因为云英经营部的电话催收而中断。加之14万余元的债权并非小额,如果云英经营部对其债权放任近三年不闻不问,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云英经营部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陈永华、朱元芬应当按照欠条载明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综上,陈永华、朱元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陈永华、朱元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