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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祥亮与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亮,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2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肖祥亮,女,195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新,系原告丈夫,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忠,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吉安人,住吉安县。原告肖祥亮与被告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新到��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开庭前提交了答辩状。2017年4月12日,赣州市章贡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肖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512.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6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14011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700元,护理费10240元+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40元,共计991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10月17日晚无证驾驶“雅马哈”牌燃油二轮车沿赣州市××××区南河大桥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64天,医嘱休息半年,住院总费用60512.53元,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支付治疗费用,所以双方协商向救助基金垫付抢救医疗费30000元,如被告支付应付的费用后,请法院扣还30000元给救助基金管委会。被告王忠在赣州市××××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忠系吉安市吉安县人,本案是人身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由各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利于案件的执行,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赣州市××××区,本院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而且被告王忠在第一次开庭前进行了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即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王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