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晓路,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1003行赔初1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25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伟,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学文化,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苏仙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闵行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学,被告苏仙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肖峰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昱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因苏仙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日把梁某某错误录为社区戒毒人员,导致闵行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8日把梁某某错误强制戒毒250天。后经行政诉讼,闵行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告知书,决定撤销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沪公(闵)强戒决字(2015)01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6年3月9日,梁某某对苏仙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诉讼,后苏仙公安分局在吸毒人员动态系统撤销了梁某某社区戒毒人员的信息。为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两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梁晓路支付赔偿金60575元、二、请求两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梁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及证明,拟证明苏仙公安分局把梁某某错误录入为社区戒毒人员。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拟证明闵行公安分局对赔偿请求人梁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三、(2015)闵行初字第266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沪公(闵)行告字(2016)001号闵行公安分局行政告知书,拟证明因梁某某提起行政诉讼,闵行公安分局已撤销对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的错误决定。四、(2016)湘1081行初4号资兴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郴公(苏)行告字(2016)001号苏仙公安分局行政告知书,拟证明因梁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苏仙公安分局决定呈报撤销错误录入的“2009年7月27日苏仙分局戒毒大队查获梁某某吸食毒品和2009年7月28日对梁某某实施社区戒毒管控”的信息。五、沪公(闵)赔收字(2016)2号闵行公安分局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沪公(闵)赔不受字(2016)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苏仙公安分局出具的收条、苏公赔决字(2016)02号苏仙公安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拟证明梁某某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事实。六、梁某某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梁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苏仙公安分局辩称:苏仙公安分局未对梁某某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梁某某在被闵行公安分局查获时,向闵行公安分局办案人员辩解其不是社区戒毒人员,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的信息是错误的,闵行公安分局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梁某某提出的辩解进行核实。故梁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系闵行公安分局违反执法程序造成的后果,与苏仙公安分局错误录入社区戒毒人员信息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苏仙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行政诉讼状,拟证明梁某某向闵行公安分局提出辩解,闵行公安分局未依法复核。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梁某某的母亲陈某(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闵行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并于2016年6月8日向陈某邮寄了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梁某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梁某某在2015年11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以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母亲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本局认为梁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三、闵行公安分局不具有对梁某某作出国家赔偿的法定义务。本局主动撤销对梁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旨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该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综上,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闵行公安分局不具有对原告作出国家赔偿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梁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对吸食毒品行为未作供述的情况。二、徐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查获原告的情况。三、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1份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尿液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局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四、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头发中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五、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六、门诊病史,拟证明原告被确诊为苯丙胺中毒性××,尚在发病期的情况。七、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之前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八、电话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未进行社区戒毒的情况。九、工作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在使用毒品后有毒驾行为,存在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同时原告家人不愿意将原告带回治疗的情况。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闵行初字第26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其母代为诉讼,之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十一、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其母曾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情况。十二、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国家赔偿申请,将受理通知告知原告的首次信件被退回后重寄送达的情况。十三、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闵)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且送达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苏仙公安分局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错误录入梁某某社区戒毒管控信息与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没有关系。闵行公安分局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一、三、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一除了苏仙公安分局的管控信息,还有山东省海阳市对梁某某的管控信息;证据三不能证明涉案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错误的,是因为梁某某有××,没有行为能力,其母亲请求闵行公安分局解除该决定,闵行公安分局为化解行政争议而撤销,该决定并不是错误的;证据六只能证明梁某某2013年经治疗可以出院,不能证明2015年至今的精神状态。梁某某对闵行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八、九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七、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的内容错误,证据十不合法,梁某某未授权其母亲撤诉;证据五、六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十二、十三梁某某未收到,其母亲也未告知其收到了。苏仙公安分局对闵行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三均无异议。梁某某对苏仙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闵行公安分局对苏仙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局向苏仙公安分局核实过梁某某的社区戒毒情况,有电话记录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六,闵行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七、十、十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闵行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四、五、六、十二、十三符合证据形式,虽梁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苏仙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一系梁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闵行公安分局对梁某某的辩解未进行复核,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苏仙公安分局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中录入:2009年7月27日,苏仙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查获梁某某吸食毒品;2009年7月28日,对梁某某实施社区戒毒。2015年5月8日,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闵)强戒决字(2015)01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梁某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原告梁某某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梁某某的母亲陈某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3日,闵行公安分局向梁某某发出沪公(闵)行告字(2016)001号行政告知书,告知:决定撤销于2015年5月7日对梁某某作出的沪公(闵)强戒决字(2015)01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闵行初字第266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梁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1月18日,闵行公安分局收到梁某某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同年1月20日,该局向梁某某发出沪公(闵)赔不受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梁某某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2016年4月6日,梁某某以其母亲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闵行公安分局再次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闵行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梁某某发出沪公(闵)赔受字(2016)2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4月29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向陈某送达。闵行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沪公(闵)赔决字(2016)2号《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依职权对梁某某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后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其目的是为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该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该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6月8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向梁某某母亲陈某送达。2016年3月8日,梁某某对苏仙公安分局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登记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仙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梁某某送达郴公(苏)行告字(2016)1号行政告知书,告知:经核查,苏仙公安分局录入的“2009年7月27日,苏仙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查获梁某某吸食毒品和2009年7月28日,对梁某某实施社区戒毒管控”内容,与事实不符,苏仙公安分局在2009年并没有查获梁某某吸食毒品并对其实施社区戒毒管控。现已决定呈报撤销该条信息。2016年6月16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81行初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梁某某撤回起诉。梁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苏仙公安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局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苏公赔决字(2016)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错误录入赔偿请求人梁某某社区戒毒管控信息,但并未对梁晓路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梁某某提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梁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残留或迟发性精神障碍;出院诊断:使用其它兴奋剂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单独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一、闵行公安分局与苏仙公安分局是否属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院对梁某某起诉闵行公安分局的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梁某某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梁某某因认为闵行公安分局违法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侵犯其人身权,请求国家赔偿;而苏仙公安分局错误录入梁某某的社区戒毒管控信息是导致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因之一。苏仙公安分局与闵行公安分局均辩称,录入戒毒管控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两个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苏仙公安分局戒毒管控信息录入的行政行为与闵行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行为虽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梁某某),但是针对不同的违法事实作出的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也非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不属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原告针对两被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分别起诉。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闵行公安分局的住所地不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对梁某某针对闵行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管辖权。经本院向梁某某释明,梁某某不愿撤回对闵行公安分局的起诉。故本院依法应驳回梁某某对闵行公安分局的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仙公安分局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中将梁晓路错误录入为社区戒毒人员,但实际上未对梁某某的人身实施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梁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赔偿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赔偿金。而对梁某某实施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措施的是闵行公安分局。苏仙公安分局对梁某某社区戒毒管控信息的错误录入与其被强制隔离戒毒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仙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并造成精神损害,故苏仙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梁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对梁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