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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窦玉茹与王文亮、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玉茹,王文亮,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283号原告:窦玉茹,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亮,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外环路以南。负责人:钱朋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窦玉茹与被告陈永光、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请追加王文亮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王文亮送达追加被告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对被告陈永光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玉茹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亮、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玉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吴培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窦玉茹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3省道47公里430米处被陈永光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吴培栋及乘车人窦玉茹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161111.6元,同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文亮为被告,要求王文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各一份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及车辆使用情况均通过合法审验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文亮未进行答辩。被告诚实运输队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T×××××、冀T×××××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方)。2015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王文亮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依据该协议书,王文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了一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答辩人与王文亮约定,在王文亮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答辩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据《侵权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交通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王文亮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文亮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文亮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窦玉茹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东光县中医院费用清单一份、东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东光县中医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中县医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35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经鉴定,原告窦玉茹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I级护理二人,余护一人。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花费医药费1400元。东光县茂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玉茹的误工情况。东光县找王镇中窦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东光县天齐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玉茹受伤后,由窦培霞、窦艳兰护理,二护理人员为东光县天齐塑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0元/天=8900元;误工费180天×[(2700元+2610元+3000元)÷90天]=16620元;护理期限I级护理期限89天,护理人员窦培霞的误工费为89天×[(3398元+3430元+3445元)÷90天]=10158.86元,窦艳兰89天×[(3335元+3335元+3346元)÷90天]=9904.71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35%(八级+十级)=834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192416.57元。被告人寿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记载住院88天计算。评残的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三期鉴定报告中三期鉴定结果均为区间值,请法院酌定,建议取中间值。二护理人的关系证明无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份,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不能作为长期稳定收入的证据,应附加给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工作期间的收入,我公司认为应按其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两个女儿的劳动合同均距离事发时间不满一年,不能证明其稳定工作长期收入,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佐证,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计算有误,应按31%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因为本次事故驾驶人为主要责任,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文亮、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由于被告人寿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8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88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吴培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窦玉茹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3省道47公里430米处被陈永光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吴培栋及乘车人窦玉茹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培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亮系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车辆登记的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就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窦玉茹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窦玉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窦玉茹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为3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8天=8800元。3、营养费2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4、残疾赔偿金8343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la值为4%至6%;……”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照35%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35%=83433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窦玉茹的伤残等为八级、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6、护理费19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60-90日,住院天数为88日,护理期为88日,护理人数评定为I级护理二人,余护一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I级护理的天数为8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窦培霞和窦艳兰二人护理,二人均为东光县天齐达塑料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窦培霞工资为日114元,窦艳兰工资为日111元,护理费为(114+111)×88天=19800元。7、误工费13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50日,原告系东光县茂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日工资平均为(2610元+2700元+3000元)÷92天=9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0×150天=135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3183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培栋与陈永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窦玉茹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培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玉茹无责。陈永光所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文亮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3433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233元,本次事故中吴培栋在该项下损失为4148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84180元(135233元÷(135233元+41480元)×1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6550元(医药费3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250元),吴培栋该项下损失为40138.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370元(46550元÷(46550元+40138.47元)×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92233元(135233元+46550元-84180元-537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窦玉茹64563.1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玉茹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给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扣减该款。关于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费用应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玉茹损失79550元(84180元+5370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玉茹损失64563.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王文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