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郝波、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波,王琴,金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波,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琴,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金志军,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郝波诉王琴、金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波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郝波通过手机银行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6214662670750999卡号向被告王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4340622670024605卡号转款700000元。原告郝波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王琴因该项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琴收到该款后向其出具能够载明债权关系的借(收)条据;也未能提供向被告王琴索要该700000元借款或被告王琴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证据。被告王琴否认与原告郝波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郝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特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取决于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而原告郝波仅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只能证明2013年12月21日从自己账户转给被告的账户70万元的事实,不排除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双方之间有书面或是口头的借款关系的合意,或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的证据。该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借给二被告的,现原告仅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郝波承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王琴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所述,郝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