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天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天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734号 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2甲6号。 法定代表人:金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天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 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天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鹏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与被告所在梦想之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拖欠物业费,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567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76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孙天鹏辩称,金额我觉得不对,我们是交到2013年,我不清楚这2013年是交到2013年还是2014年,但物业说我只交到2011年是只定不对的,因为物业都是很糊涂,上次举证第一份证明都有问题;我认为我交的物业费我没有享受到服务,没有按照合同来执行,我有证人给我证明我可以晢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天鹏系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梦想之约”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2甲-2号、建筑面积86平方米。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梦想之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梦想之约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梦想之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梦想之约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对及原告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已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应拒交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阳台漏水、窗户漏风问题因其与房屋建筑质量有关,涉案外第三人,本诉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其交纳了2013年或2014年物业费的主张。本院2017年1月17日共计受理原告起诉同一住宅小区案件9件,剔除同一被告因素,不同被告计7人。在原告诉缪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已交纳了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原告仍向其主张此时间点前的物业费;在原告诉李庆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判决被告交纳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物业费,原告仍向其主张2012年1月到5月的物业费;在本案中,被告已交纳了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仍主张此期间的物业费,由此可见,原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台账记载不完整,同时基于物业费数额较小,对于多年前的物业费收据一般人不会严格妥善保管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到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不宜支持。 梦想之约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费3096元。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以后的物业费,因其在起诉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30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天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部分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孙悦玥 人民陪审员 安晓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