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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全民与上海双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民,上海双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元峰,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2020号原告:赵全民,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双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被告:马元峰,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付顺,职务不详。被告:刘波,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赵全民与被告上海双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元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刘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全民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计2,614元。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