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18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侯德玲与李凤云、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德玲,王立军,李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804-3号申请执行人侯德玲,女,1942年7月1日生,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王立军,男,1962年3月31日生,现住前郭镇。被执行人李凤云,女,1962年3月31日生。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359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二、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侯德玲赔偿款88422.11元,王立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鉴定费2621元,由李凤云、王立军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凤云的汽车油补款90000元,余款3053.11元李凤云自动履行,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359号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