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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高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生,高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023号原告:马春生。被告:高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原告马春生与被告高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被告高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平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累计80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补写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之后,被告分四次每次还款2000元,共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高平平辩称,原告儿子马海龙与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1月离婚。原告所称80000元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系被告迫于离婚压力,应原告全家要求所写,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也未曾还款。即使借款真实,也属于马海龙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一人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份;2.被告关于按时偿还信用卡的承诺一份;3.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4.马海龙名下信用卡账单、还款凭证、原告及其妻子刘青光的银行取款凭证等各一宗;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份;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原告结合举证述称,被告自己经营服装生意并开办服饰公司,曾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又使用马海龙名下多张信用卡刷卡用于其服装生意,被告因与马海龙发生家庭矛盾拒绝偿还信用卡,马海龙亦无力还款,因发卡银行催讨,原告夫妻用退休金偿还了信用卡账单60259.6元,借款及信用卡款项汇总后合计90259.6元,后经被告亲属劝说,被告在偿还原告一万余元后,自愿于2016年5月19日给原告写了8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期还款,同时将30000元借条原件收回销毁,被告于2016年5月、6月、7月和9月分四次各偿还现金2000元,至今尚欠72000元未还。被告质证称,证据1、2都是被告顾虑离婚对女儿的影响,为让马海龙撤回离婚起诉才出具的;证据3的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证据4马海龙的信用卡虽然是被告在用,但都是用于家庭生活,而且透支的60259.6元是被告与马海龙以现金方式向银行还款,还款凭证暂无法提交;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微信对话双方的身份,且被告的微信号曾经被盗用;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提交(2016)鲁0203民初字第9507号离婚调解书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春生之子马海龙与被告高平平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高平平于2016年5月19日向出借人马春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于2018年5月底之前归还完毕。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借条属本人自愿书写,真实有效”,并附有还款计划:“本人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年底还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80000元借条业经被告认可系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在借款以现金支付或其他不易保留资金交付记录的借贷关系中,对于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原告结合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对8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前期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产生的债务累计后形成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即2016年5月19日借条系原、被告对双方前期债权债务清算后确认的结果,被告虽然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所作陈述不足以否定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依承诺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称借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状及法庭陈述中认可被告已还款8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自认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即使借款存在,也不应由其一人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之子马海龙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时,应按夫妻共债务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夫妻中的一方偿还债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就超出其应当负担的债务额度向另一方另案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生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