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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56M**的吉利牌白色小汽车,沿衡阳市解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华大学南门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廖某某在天黑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导致其驾驶的吉利牌白色小汽车车头左侧与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车尾右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甲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客即被害人周某乙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吉利牌白色小汽车与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0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即被害人周某甲未取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所驾驶的湘D56M**的吉利牌白色小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人廖某某于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告人廖某某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廖某某近亲属支付二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2911元,2017年4月6日以前已实际支付306900元,尚余136011元由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向被害人近亲属付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二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415000元。二被害人近亲属向被告人廖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