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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吴云惠李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李福江,吴云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蓉,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银行员工。被告:李福江,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吴云惠,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李福江、吴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江、吴云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82683.4元、利息4830.24元、罚息65.88元、复利83.32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182683.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830.24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福江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辖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福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李福江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李福江与被告吴云惠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向被告李福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福江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福江、吴云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辖属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贷款汇总试算表、贷款还款流水。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福江(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30033360)。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3、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4、借款人以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X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8、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9、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双方就上述房产的抵押事宜又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2013年5月14日,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如约向被告李福江放款20万元,被告李福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福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2683.4元、利息4830.24元、罚息65.88元、复利83.3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李福江与被告吴云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系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的辖属机构。本院认为,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与被告李福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福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作为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的辖属机构,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继受。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李福江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2683.4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4830.24元、罚息65.88元、复利8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30日起分别以本金182683.4元、利息4830.24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江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李福江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李福江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云惠就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云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福江、吴云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182683.4元;被告李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4830.24元、罚息65.88元、复利83.32元;被告李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82683.4元、利息4830.24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福江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李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