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葛惟东与项石维、杨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惟东,项石维,杨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武仁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886号原告:葛惟东,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石维,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冬,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武仁金,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惟东与被告项石维、杨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仁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被告杨冬、被告武仁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石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8366.82元【含医疗及急救费1258.82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2时25分许,项石维驾驶车牌号为鄂K×××××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鄂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104国道1165公里加700米附近地段时,与武仁金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武仁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和娣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和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项石维、武仁金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和娣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项石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杨冬辩称,项石维是我雇佣的临时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行为;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无保险;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交警大队预交40000元,共垫付了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丧葬费认可;交通费误工费等认可3000元;我司要求交强险预留份额,商业险按50%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仁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武仁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在事故责任分担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仁金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和娣系亲戚关系,事发当日中午,张和娣是在武仁金家同女儿一起吃饭,饭后其女儿去打麻将,张和娣要求武仁金将其送回家中,在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武仁金属于善意同乘做好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惯例,应该减轻武仁金的个人赔偿责任,武仁金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2时25分许,项石维驾驶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65公里加700米附近地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欲驶出道路的武仁金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武仁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和娣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和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石维、武仁金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和娣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张和娣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2483.76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258.82元,杨冬支付的3000元以及杨冬在交警大队垫付的8224.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杨冬垫付款30000元。另查明,张和娣与葛孝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女。长女葛经红、次女葛金莲、三女葛金娣、长子葛惟东。葛孝旺于1995年8月5日死亡。审理中,葛经红、葛金莲、葛金娣表示不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项石维驾驶机动车与武仁金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和娣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项石维、武仁金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项石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70%,由被告武仁金赔偿30%。被告杨冬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和娣生前在草莓大棚打工,且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武仁金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已在(2017)苏1183民初2134号案件调解结束,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3.76元(含原告支付的1258.82元,杨冬支付的3000元以及杨冬在交警大队垫付的8224.94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417591.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武仁金的损失已在(2017)苏1183民初2134号案件中以调解结案,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1200元,伤残项下预留55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139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52974.23元,由被告武仁金赔偿30%,即10841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惟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共计309174.23元,扣除返还给被告杨冬垫付的41224.84元,实际尚应给付原告267949.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冬垫付款41224.84元。三、被告武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惟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共计10841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杨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秦 瑶书 记 员 徐安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