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孝桃与葛凤荣、汤春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桃,葛凤荣,汤春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79号原告:吴孝桃,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葛凤荣,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汤春梅,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水寨村**组,现住长兴县。原告吴孝桃与被告葛凤荣、汤春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凤荣、汤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转让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要求原告将和平镇滩龙桥霞幕山的白茶山转让予被告,转让费为30万元,后协议265000元成交,被告于2016年1月10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后被告推迟至2016年2月14日支付定金,于2016年3月7日支付11万元,并口头承诺余款至2016年4月底还清。2016年6月20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讨,被告出具一份借条。2016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将其房产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借款,未支付105000元转让款。2016年8月,原告再次上门催讨,被告支付3000元,尚结欠10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孝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茶山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茶山转让予被告葛凤荣;2.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葛凤荣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双方就款项支付再次进行约定;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凤荣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4.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凤荣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已还清;6.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凤荣、汤春梅自愿将其房屋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吴孝桃与被告葛凤荣签订茶山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和平镇滩龙桥村霞幕山的白茶山转让予被告葛凤荣,转让期限为25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40年8月15日止,面积为18.5亩,转让费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对转让费重新进行了约定,数额变更为265000元,被告葛凤荣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一份声明,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正月20日付清余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茶山,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后被告葛凤荣向原告吴孝桃支付了115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将未付转让款10万及被告葛凤荣自愿补偿的5000元转为借款,被告葛凤荣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105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未于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将自愿以月息5分的标准承担利息,月最低还款额为3万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葛凤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6年7月2日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吴孝桃与被告葛凤荣、汤春梅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长兴县和平镇石罙碛村的房屋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被告葛凤荣归还了发生于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陆续归还共计11200元,尚结欠93800元,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葛凤荣、汤春梅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12日在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孝桃与被告葛凤荣之间就茶山转让款结转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葛凤荣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938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款项来源于茶山转让,借款结转发生于被告葛凤荣、汤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汤春梅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表示对该款项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被告葛凤荣、汤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葛凤荣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春梅应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凤荣、汤春梅共同归还原告吴孝桃欠款9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孝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吴孝桃承担195元,被告葛凤荣、汤春梅共同承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人民陪审员 钱忠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