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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甄叶凯与张华、刘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叶凯,张华,刘翠,张贵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863号原告:甄叶凯,男,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被告:刘翠,女,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被告:张贵江,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原告甄叶凯与被告张华、刘翠、张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叶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刘翠、张贵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华与被告刘翠于2011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张贵江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华未作答辩。被告刘翠未作答辩。被告张贵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甄叶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华于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甄叶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甄叶凯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为期2个月,日期2015.12.12,借款人:张华,担保人:张贵江。”证明被告张华向原告甄叶凯借款30000元,被告张贵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刘翠、张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翠与被告张华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华、刘翠、张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甄叶凯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华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甄叶凯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张贵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张华与被告刘翠于2011年11月4日在保定市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向原告甄叶凯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甄叶凯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甄叶凯要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华与刘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华、刘翠连带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贵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止。因原告甄叶凯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贵江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张贵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刘翠连带偿还原告甄叶凯借款3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甄叶凯对被告张贵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华、刘翠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二喜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