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段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弘璋,山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赵弘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高某乙签订一份《正文煤业11001综放工作面采煤协议书》的采煤工程合同,并收取100000元的定金。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一份《正文煤业11001综放工作面采煤协议书》的采煤工程合同,并收取200000元的定金。被害人高某乙与周某得知山西汾西正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采煤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段某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人段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事后被告人段某退还被害人周某35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介入前已归还高某乙20000元,归还周某35000元;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高某乙签订一份《正文煤业11001综放工作面采煤协议书》的采煤工程合同,并收取100000元的定金。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一份《正文煤��11001综放工作面采煤协议书》的采煤工程合同,并收取200000元的定金。被害人高某乙与周某得知山西汾西正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采煤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段某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人段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事后被告人段某退还被害人高某乙200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3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0月份,我经白某介绍认识了段某。段某跟我们说他手中有正文煤矿采煤工程,正在招施工队。我们双方经过协商,在2015年10月27日签订《正文煤业11001综放工作面采煤协议书》。我当时就支付给段某10万元的工程定金。在签完合同后的几天他又向我借了4万元。过了合同期后,我们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段某也��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到了2016年3月份的时候,我去煤矿询问情况,才得知段某根本就没有在正文煤矿承包过此工程。之后我们多次找段某索要定金,但他一直推诿。合同的甲方是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某说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他挂靠的公司。在我向公安局报案之后,应该是在2016年6、7月份段某退给我2万元。他说是先还我借款4万元中的2万元。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2月16日,我经朋友赵某、郭某介绍认识了段某,他说他在孝义市正文煤矿上有一个挖煤的工程。12月18日,我们便一起去了正文煤矿,并且下了矿坑中实际查看了情况。我们在出了矿坑之后,正好段某也过来了,他就将他跟正文煤矿签的承包合同给我们看了,我们便相信了他的话。随即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签完之后我就支付���段某20万元的保证金。到了合同期后,段某跟我说该工程正文煤矿不再外包了要自己开采了,我就要求退还我的保证金,但他一直就是推脱。我们去正文煤矿咨询过关于段某的事,煤矿上的工作人员说段某根本没有签订过采煤协议,他只是签过一份安装工程。段某在2016年5月26日、5月30日总共退了我3.5万元。采煤协议书、收条、借条、汇款回单、收据、银行查询、付款说明等附案佐证。证人高某甲证明:我和高某乙是老乡,我知道他与段某就正文煤业采煤工程签订合同一事,当时我就在场。段某是通过“老白”,然后“老白”通过刘某就认识了高某乙。高某乙跟段某的合同是在孝义市内的一个邮政银行的门口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后,高某乙就在该邮政银行将钱转给了段某。高某乙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段某10万元,之后又给了4万元,总共给了14万元。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去工地实地考察过,当时段某让他的两个工人带老高他们一起下井去看了看环境,当时井下没有采煤,井下正在安装设备。我们没有进场施工过,在合同到期后,我们曾要求段某开工,但是他以煤矿整顿为由让我们再等一段时间。我们就一直等他的,2016年春节过后,我们再去工地的时候,该工程已经开始采煤了,段某也不在煤矿上了。我们没有进场施工后多次联系他给我们退钱,但是他都以没钱为由推脱,迟迟不给我们退钱。证人刘某证明:高某乙与段某就正文煤业采煤工程签订合同一事,当时我就在场。2015年10月底,白某电话联系我说孝义有个采煤工程,我���电话联系了高某乙,他听了以后觉得不错就想干。2015年12月26日,我和高某乙一起来到孝义市正文煤矿,联系了白某,随后他介绍我们认识了段某,段某先让我们下井看看情况,白某就带我们下井,看了感觉不错,之后段某说要做这个工程需要交100万元的抵押金,还说先签合同吧,交20万的保证金就将这个工程交给我们做,抵押金等开了工以后再交,因为当时我们没有那么多钱,就说下先交10万,段某也答应了。合同到期后我们要求开工,段某说今年开不了了,等过了年再说,等过了年我们再去看的时候煤矿已经开工了,我们就找段某要求他退钱,但他迟迟不给我们退,一直拖到现在。我们下井看的时候下面正在安装设备,当时段某说他已经跟正文煤矿签了合同,而且白某也是这么说的,我们就相信段某了。证人赵某证明:2015年12月中旬,我朋友郭某给我打电话说现在孝义市有一个采煤工程,让我先过去看看。我就直接去了孝义市正文煤业,当时是一个大同人姓潘的人带我去找到段某,我们直接就到了煤矿下面,看了一下工作环境。当时段某就跟我说他已将这个煤矿的采煤工程承包下来了,我就直接联系了郭某告诉他这个工程可以干。在2015年12月17日晚上,郭某、周某、刘某以及周某的两个朋友一起来到了正文煤矿,当天晚上就下到煤矿中看了工作环境,大家一致觉得这个工程可以干。在我们从煤矿下面上来的时候,段某就已经在井口等我们了。随后我们就一起去了孝义市水峪矿的招待所见了段某,当时段某给我们看了金土地和正文煤矿的承包合同,以及金土地给段某的授权委托。我们大家就相信了他,当天就签订了合同。最后周某给段某打了20万元的保证金。过了合同约定期后,段某就��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让我们进场。证人马某证明:我在孝义市正文煤业有限公司担任计企科科长,负责公司的招标投标的管理、合同的管理、公司各种计划的制定以及各种制度的制定。我知道段某这个人但我不认识他,他当时就是在我公司负责安装设备的。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将安装工程外包给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他是该公司具体负责安装的员工。该工程在2015年11月底就已经完工了,工程的总款为400多万元,现在大约结了380多万元。我公司的采煤项目没有对外承包过。我公司没有跟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的段某签订过采煤外包的合同。证人李某甲证明:段某借了我的20万元钱。在2015年10月27日,段某给我母亲李某乙的卡中汇款24000元。证人李某乙证明:段某欠我儿子李某甲20万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证人张某证明:段某欠我钱,在2016年10月27日给我转账5000元。证人岳某证明:我和段某的老婆李某丙是同学,段某陆续问我借了20万元,10月27日段某给我转账10000元是他还我的欠款。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被抓获的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收取高某乙定金10万元,而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段某已退还被害人高某乙2万元,虽被害人高某乙称此款系还其的借款,但结合被害人的报案时间及被告人的还款时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款应从合同诈骗的数额中予以剔除;另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周某的款项公诉机关已予以剔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执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高四留8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本超1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斌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高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