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0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覃某某有车牌号为桂A×××××大众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覃某某所有的桂A×××××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江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