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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从事个体饰品销售。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8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张霄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何襄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液压钳、起子、手电筒等工具,骑电动车行至张某在襄阳市襄城区北街经营的“大不凡珠宝制作”店后墙窗户处,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衬后翻窗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工作台抽屉内人民币1200元及珠宝、金银饰品若干。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根据朱某的供述在其家中查获全部被盗物品。经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评估,被盗物品中285件各类钻石、玉髓等珠宝估价总值约合人民币170600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中313件金银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312元;被盗物品中尚有金银制品若干因体积较小、质地混杂等原因,加之价值低,难以检测鉴定。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亲属退赔现金1200元,后公安机关将全部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7年3月17日,朱某通过其亲属与张某达成赔偿���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张某出具了对朱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评估报告、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检饰品照片、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此次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得以追缴全部被盗饰品,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还通过其亲属退赔涉案现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前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珠宝鉴定价值过高,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之观点,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鉴定机构虽对珠宝价值未予精确认定,但亦有部分饰品未予鉴定的情形,故本院结合前述情形在量刑上综合予以考量。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人民陪审员  潘虹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