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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志琴与马德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琴,马德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718号原告:苏志琴,女,1973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德俊,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施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志琴与被告马德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琴、被告马德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上海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德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796.73元,并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财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马德俊持B2证驾驶宁DR63**小轿车沿硝河至高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硝河关庄村大拐子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案外人苏克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苏克成及原告受伤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德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苏克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膝、足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之伤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3796.7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原由案外人苏克成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德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财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马德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中苏克成、原告均受伤,由其二人共同参与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分担,但因苏克成与被告马德俊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苏克成自愿放弃对交强险限额的分摊,并将其应当分摊的限额自愿让与原告,因此,我公司同意赔付如下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赔付,但限额为110000元。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适用2016年宁夏道理交通赔付标准中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马德俊持B2证驾驶宁DR63**小轿车沿硝河至高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硝河关庄村大拐子组路段时,与案外人苏克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苏克成及原告受伤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德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苏克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志琴无责任。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6092.14元。原告之伤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原告提交法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法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明原件,被告马德俊无异议,被告人财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孤证,且证明中无被抚养人身份证号码,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财上海分公司提交法庭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苏志琴、被告马德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德俊与案外人苏克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苏克成及原告受伤并使车辆受损,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苏克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因被告马德俊与案外人苏克成协商处理后续治疗费事项,故原告苏志琴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财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财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关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德俊与案外人苏克成均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被告马德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承担责任较为妥当,案外人苏克成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志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9.02元、护理费278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合计118364.59元;二、被告马德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志琴医疗费567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60432.14的70%,即4230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0元,由被告马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