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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祥与兴隆汽运公司、刘善平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刘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某,男,2011年5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怀富,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善平,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运公司)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桑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周祥与被执行人兴隆汽运公司、刘善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裁定并扣划了兴隆汽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桑植支行账户xxxx内的存款137997元。兴隆汽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桑植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桑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兴隆汽运公司、刘善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周祥支付执行款426598.3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申请执行费638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桑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兴隆汽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桑植支行账户xxxx内有存款137997.45元,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湘0822执1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兴隆汽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账户xxxx内的存款137997元。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应按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积极履行,在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其法律义务时,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兴隆汽运公司系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其银行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对该存款予以划拨是本案执行中的必要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兴隆汽运公司提出其账户内的存款是朱传立等15人的赔偿款,不是兴隆汽运公司的财产,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兴隆汽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桑植县人民法院的一致。兴隆汽运公司申请复议称:兴隆汽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上的存款137932.85元,而其中117847.85元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赔付给朱传立等12人的赔偿款,另20085元,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陈秋红、王联生、彭月枝的赔偿款。桑植县人民法院划拨的上述款项已经特定化,应为特定物,虽然在兴隆汽运公司账户上,但并非兴隆汽运公司的财产,实为上述15人的执行款。另外,本案中兴隆汽运公司的责任是对刘善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桑植县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的兴隆汽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刘善平的客运车辆一台,查封两年多时间不处理,却对兴隆汽运公司名下的他人钱款扣划,严重损害了兴隆汽运公司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执异9号执行裁定及对兴隆汽运公司137932.85元款项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即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一旦交付便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兴隆汽运公司复议称该款系已经特定化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兴隆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是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向兴隆汽运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兴隆汽运公司复议称桑植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桑植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兴隆汽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至于兴隆汽运公司复议所称桑植县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的客运车辆未作处理的问题,因兴隆汽运公司未在执行异议中提出,且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和处理,故此不属于本案复议的审查范围。据此,兴隆汽运公司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桑植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