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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娟娟、马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娟娟,马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78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张娟娟,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马正,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张娟娟、马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王宇及被告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娟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78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32.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本金32.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马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娟娟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后泗洪农商行朱湖支行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张娟娟发放贷款32.78万元,约定到期日2017年1月25日,借款年利率9.004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马正同意对被告张娟娟的32.7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娟娟用其位于泗洪县中正时代城小区7幢1单元1101室(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49**号)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7.9万元。现被告张娟娟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娟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张娟娟现在无能力偿还,同意拍卖抵押的房产。被告马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房产证、贷款结息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娟娟(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3.5万元;借款人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娟娟(债务人)、马正(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33.5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张娟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所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债权余额47.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中正时代城7幢1-1101室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娟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中正.时代城)7幢1-1101室房产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49**号,载明债权数额为47.9万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娟娟发放32.78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期均为2017年1月25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0045%,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后借款人偿还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利息,剩余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张娟娟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娟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娟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马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马正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娟娟追偿。被告张娟娟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中正.时代城)7幢1-1101室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可以与被告张娟娟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娟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8万元及利息、罚息(均以32.7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9.0045%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张娟娟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娟娟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中正.时代城)7幢1-11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号)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分别在47.9万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三、被告马正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娟娟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减半收取3246元,由被告张娟娟、马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