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旭斌、张新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斌,张新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斌,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辉,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张旭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修理挖掘机无钱支付费用,向上诉人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不能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新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也未催要过借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在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购车、修车过程中与众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已清偿完毕,同时在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与众成公司就购车贷款一事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将车交回,因该设备产生的任何纠纷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张旭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525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9502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起诉前从未找被告催要过借款,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起诉之日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且无其他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旭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张旭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与其在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修车相关。上诉人称系其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本案起诉之日为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称合同到期后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无其他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故一审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张旭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少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