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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亚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亚斌,唐牡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1804号。法定代表人黎伏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亚斌,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79********,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华三村附*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牡丹,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84********,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高桥村中*组。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亚斌、唐牡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履行的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亚斌、唐牡丹与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所在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协议管辖,且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遵从协议管辖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