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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789号原告黄增雄、林光勇与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雄,林光勇,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4789号原告:黄增雄。原告:林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金厍公路直下港段。法定代表人:吴胜明。诉讼代表人:沈伟江,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产债务清算小组组长。原告黄增雄、林光勇与被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黄增雄、林光勇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增雄、林光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增雄、林光勇撤回起诉。已收案件收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黄增雄、林光勇负担。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燕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