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学强、李强与王伟、李景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刘学强,李强,李景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强,男,1974年10月26出生,汉族,现住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太谷县。原审被告:李景霞,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伟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学强、李强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刘学强、李强、原审被告李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学强、李强请求判令王伟、李景霞支付其所欠树苗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太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王伟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