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国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军,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62********,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伊春区前进街X委*组*楼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国军驾驶的黑F45X**号红色嘉陵10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回龙湾大街时,将执勤民警在云杉路与回龙湾大街相交口设立的隔离柱撞倒后继续向西行驶,被执勤民警拦下后发现王国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王国军血液乙醇含量为240.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嘉陵100型摩托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国军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高淑芬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