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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东旺、安根旺等与张秀琴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旺,安根旺,张秀琴,安为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08号原告:安东旺,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司翠玲,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住襄城县。系原告安东旺之妻。原告:安根旺,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张秀琴,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安为重,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襄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井中海,男,汉族,1945年2月18日生,住襄城县。原告安东旺、安根旺诉被告张秀琴、安为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翠玲、原告安根旺,被告张秀琴、安为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井中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安东旺、安根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秀琴、安为重赔偿原告坟地占地损失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为重、张秀琴的答辩意见:1、被告安为重之父安水旺去世后,按照农村习俗,安水旺要葬在其父母的坟旁,埋葬安水旺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的土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而为土地权属纠纷,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安为重之父安水旺自2004年被埋葬至今长达13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安为重之父安水旺的坟地所占用的土地是否是原告安东旺的土地。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坟地占用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安东旺、安根旺,与被告安为重之父安水旺及案外人安春旺系兄弟关系,被告张秀琴系被告安为重母亲。1996年分地时,安东旺四兄弟的母亲和原告安东旺家4口人作为一户共5人分配了责任田,共计4.5亩。后原告安东旺因外出做生意,将该4.5亩责任田交由其二哥即原告安根旺管理。安东旺四兄弟的父母去世后均埋葬在上述4.5亩责任田内。2004年农历9月23日,被告安为重之父安水旺去世,因当时安东旺四兄弟的关系比较和睦,在原告安根旺的主持下,经原告安东旺同意,将安水旺埋葬在其父母的坟地旁。2015年3月23日之前,安东旺兄弟四人父母的责任田是由原告安东旺、安根旺耕种。2015年3月23日经十里铺镇司法所和十里铺井外村村委调解,原告安东旺、安根旺与被告张秀琴、案外人安春旺就父母的责任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原告自愿将其父母的责任田分出一人份给被告张秀琴与案外人安春旺耕种。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2017年3月13日,二原告以被告安为重父亲的坟地占用其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坟地占地损失费75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坟地占地损失费14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安为重之父安水旺去世后,埋葬在其父母的坟地旁是遵从农村风俗习惯,合乎情理。且当时是征得原告安东旺的同意后,把安水旺埋葬在原告安东旺与其母亲的责任田里,安水旺至今已下葬12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均相安无事,原告就此事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认可这一事实的持续存在状态,现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坟地占地损失费,违反公序良俗,不利于亲友团结互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东旺、安根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东旺、安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慧丽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