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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翠娥与肖祥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娥,肖祥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248号原告:彭翠娥,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建,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负责人:黄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媛,女,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翠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祥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被告肖祥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祥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5元、维修费846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肖祥建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长沙市××丽路美洲故事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祥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肖祥建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祥建辩称,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对原告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核实。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明显过高,或者依据不足,应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年满57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应按20%-30%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对于证明原告工作内容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汽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肖祥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9时,被告肖祥建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万家丽路美洲故事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因被告肖祥建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药费32501.99元,其中被告肖祥建支付24501.9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8000元。被告肖祥建另支付外固定支具费156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踝开放性损伤、右胫前肌腱完全断裂、右足内侧皮神经部分断裂、右足背动脉挫伤、右踝皮肤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原告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外固定支架保护患肢、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6年7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83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祥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0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5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肖祥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683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祥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祥建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2501.99元,其中被告肖祥建支付24501.9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8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120元(60元/天×5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38621.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受伤前在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7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609.73元(25817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外固定支具费1560元,已由被告肖祥建支付,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1-6项,合计86337.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0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27464.7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27464.72元(医药费用38621.99元+伤残赔偿费用86337.73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705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137.73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6337.73元+财产损失8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0326.99元(127464.72元-97137.73元,其中1705元为鉴定费),由被告肖祥建赔偿。4、由于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3375.3元[(32501.99元-10000元)×15%]。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246.69元(30326.99元-3375.3元-1705元)。5、被告肖祥建的赔偿责任为5080.3元(30326.99元-25246.6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7464.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22384.42元(交强险97137.73元+商业三责险25246.69元),由被告肖祥建赔偿5080.3元。因被告肖祥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4501.99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共计26061.99元,超出了其应负担的损失20981.69元(26061.99元-5080.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肖祥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93402.73元(122384.42元-20981.69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彭翠娥保险金93402.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肖祥建保险金20981.69元;三、驳回原告彭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元,由被告肖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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