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云亮、白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亮,白荣江,哈福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8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该联社职工。被告:白云亮,男,1965年2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白荣江,男,1981年11月20日生,回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哈福柱,男,1981年11月20日生,回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云亮、白荣江、哈福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亮、白荣江、哈福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云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养牛,2014年6月25日到期,保证人白荣江、哈福柱。利率执行月息10.25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已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同时,此笔贷款所欠利息42666.67元已与被告白云亮、白荣江、哈福柱签订了《分期偿还逾期加罚利息协议书》,此协议书规定被告白云亮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所欠利息42666.6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白云亮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2666.67元。被告白荣江、哈福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期偿还逾期加罚利息协议书》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偿还逾期加罚利息协议书》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被告白云亮、白荣江、哈福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内容为,NO:020959088,借款人白云亮,贷款账号42×××13,借款人存款账号,425210121007041243,科目代号123102,借款合同流水号42522013416828,借款利率(月利率)10.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6月26日,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用途其它,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2522013416828号,借款方白云亮签字按手印,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信贷员王会利签字。2013年6月26日。2、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靖)农信借字[2013]第42522013416828号。借款人(甲方)白云亮,贷款人(乙方)昌黎县靖安信用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养牛,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二)……。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签字)白云亮,乙方(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陈振东印章,2013年6月26日。3、保证合同书1份。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靖)农信保字[2013]第42522013120117号,内容为,保证人(甲方)哈福柱、白荣江,债权人(乙方)昌黎县靖安信用社。……。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债权本金(大写)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签字)哈福柱、白荣江,乙方(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陈振东印章,2013年6月26日。4、借款人白云亮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白荣江及妻子夏海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哈福柱及妻子代朝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分期偿还逾期加罚利息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乙方(借款人)白云亮;丙方(抵押担保人)白荣江、哈福柱,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贷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合同号:425220143416828,担保合同42522013120117。贷款利息43166.67元,今日收取利息500元,结欠利息42666.67元。对上述欠款经甲乙丙三方核实无误,全部予以确认,在乙方归还除贷款本金及逾期加罚利息外的贷款利息外,丙方继续承担乙方上述借款未归还的逾期利息的(抵押、保证)担保责任,期限至还清之日止。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对乙方欠甲方贷款本金200000元,依据法律法规重新办理了新的借款合同,对乙方欠甲方的前欠贷款利息42666.67元,乙方因养殖亏损目前无力偿还,经甲方同意,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乙方欠甲方贷款逾期加法罚利息的偿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的上述贷款利息42666.67元有一方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乙方承诺严格按计划偿付;四、还息计划如下:应还息期限:2015年6月30日,还息金额42666.67。甲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公用章;乙方白云亮(签字按印);丙方哈福柱(签字按印)、白荣江(签字按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云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养牛,2014年6月25日到期,保证人白荣江、哈福柱。利率执行月息10.25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已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同时,此笔贷款所欠利息42666.67元已与被告白云亮及担保人白荣江、哈福柱签订了《分期偿还逾期加罚利息协议书》,此协议书规被告白云亮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所欠利息42666.67元,被告白荣江、哈福柱继续承担被告白云亮上述借款未归还的逾期利息的担保责任,期限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云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白荣江、哈福柱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就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的结欠利息达成的分期偿还逾期加罚利息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白云亮偿还借款及被告白荣江、哈福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42666.67元。二、被告白荣江、哈福柱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白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欣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