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大连西科涂料有限公司与大连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西科涂料有限公司,大连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民初1949号原告:大连西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兴巷18号5单元2层4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总经理。被告:大连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曲桂君。原告大连西科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约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