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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娟与柴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娟,柴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17号原告黎娟,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柴小锋,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黎娟诉被告柴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小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娟诉称,被告因购买线缆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27000元的借条,承诺4月份一次性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路费、住宿费等2000元。被告柴小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小锋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黎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7000元,定于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柴小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追索该项债权而发生,欠缺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娟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