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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毅诚五金机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毅诚五金机电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霏,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毅诚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号。经营者:范灵巧,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区松陵镇毅诚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毅诚五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通三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判令毅诚五金支付余款165441.8元;理由:双方签署协议,毅诚五金以总价174万元价格购买上诉人承建的房屋一套,并约定以五金材料货款以及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网上备案合同,该房产不存在被查封、抵押、不能过户的情形,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割。因此,请求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毅诚五金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南通三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65441.8元;2、被告履行开票义务,开票金额896549.0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五金材料。2015年12月16日,原告南通三建(作为甲方)与毅诚五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乙方向甲方供应五金材料,甲方到目前为止尚未付清乙方材料款,乙方欲购买甲方承建的中房颐园项目7#楼商品房冲减材料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购买中房颐7#楼1701商品房,面积143.63平方米,总价1740000元。二、乙方同意以上述购房款总价冲减甲方所欠五金材料款,截止到11月底甲方所欠乙方金额为633401.34元,到年底为止预估发生额150000元一并冲减房款,并于2015年年底先支付400000元,最迟于明年5月份付清所有房款。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甲方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处加盖南通三建中房·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章,乙方处加盖毅诚五金章,并有吕成志、范灵巧签名。2016年4月21日,范灵巧丈夫吕成志作为买方与中房(苏州)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截止目前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办理至吕成志或范灵巧名下。庭审过程中,被告毅诚五金确认截止目前,共供应原告150多万元货物,还结欠原告16万元多,并结欠原告896549.08元税票未开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通三建与被告毅诚五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574558.12元的货物,但并未全额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向原告交付购买货物的相应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开具金额为896549.08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6544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应为实践性合同,现涉案房屋并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即双方仅有合意,并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支付货款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未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65441.8元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毅诚五金机电商行应向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896549.08元的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南通三建结欠毅诚五金货款期限届满后,以房产抵偿货款的协议,该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应为实践性合同。现涉案房屋并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抵债协议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南通三建主张毅诚五金返还其多支付的1654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上诉人南通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平审判员  陈斌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