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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胜宝与王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宝,王学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216号原告:王胜宝,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升,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学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胜宝与被告王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升、被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并归还强占原告的场院地90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强占期间的费用1677.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王胜宝从集体分得场院地一宗,长17.66米,宽21.9米。1998年本村村民王学军建房期间,在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院墙外长5米,宽18米,共90平方米属于原告的土地私自圈占起来,盖猪舍养猪。在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由本村村民王胜高做中间人出面向王学军催讨占用费用。王学军仅以每亩400元,按3.5米×16米=56平方米计算,每年支付约30元费用,一直到2008年秋。之后原告王胜宝多次催告被告腾出所占场院,期间原告也通过中间人王胜高及大队干部多次与被告交涉腾占事宜,均遭其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学军辩称,1999年春天,被告是经村委同意建设房屋,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也不存在强占土地一事。2009年,原告王宝胜找我说我猪舍占了他场院要我拆除,我感觉受到威胁,找中间人说和,支付原告11年的地钱370元来保证安全,该款原告无权要求,370元应予返还。原村主任鉴宗林处理原被告纠纷时表示,被告建房是经村委批准,根据村委规划,所建场地和建房户无关,由村委统一处理。原告要求补偿,应找村委协商解决。而且被告在建房时,村委对因建房占地处理过一次,原告当时并未要求处理,应由村委在土地调整时予以调整和补偿。场院地已经被村委收回,原告无权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村委及王胜仓、王学金出具证明,欲证明原告分得场院地以及被告建房占用土地的情况,对此被告不认可,称该仅能说明原告当时分得土地的情况,场院地已经被村委收回,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期限情况。2、关于被告曾支付原告的370元费用,被告称是为了保证养猪安全,出于无奈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称是被告强占土地使用,经中间人调解,直到2009年被告才一共支付了原告370元。双方对于各自说法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原告王胜宝在村分得场院地一处。1998年,被告王学军建设房屋占用院墙外长18米,宽5米土地。2009年,被告王学军支付原告王胜宝土地使用费用3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王胜宝要求被告王学军返还占用的90平方米场院地,对此原告仅提供村委证明分得土地,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及使用期限,被告称场院地村里已经收回,且本案争议土地是村委统一规划的预留的5米空地,因此可见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并返还占用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土地费用,因争议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及计算方式,对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长  王钦波审判员  陈 雷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