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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苗小红与张哲东、江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小红,张哲东,江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546号原告苗小红,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张哲东,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江柳,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苗小红诉被告张哲东、江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哲东、江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小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介到舟山海韵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公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3日止,二被告以张哲东名下的座落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菜市路××楼××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款项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张哲东账户,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哲东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日止,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哲东名下座落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菜市路××楼××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原告苗小红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东港支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舟山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公证书二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作借款抵押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的事实。被告张哲东、江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为此提供了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享有就房屋拍卖、变卖款顺位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张哲东、江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哲东、江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苗小红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可就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26号4号楼603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张哲东、江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