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贾保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保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务工,住定陶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巍,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保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光艮、谢某、李某3、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10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贾保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荀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贾保岐及其委托的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侯美旭、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10日晚上20时许,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的被告人贾保岐将被害人李某1(殁年33岁)从台州市椒江区横河新村带至椒江区工人西路920号322室的租住处进行嫖娼。期间,贾保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住李某1索要财物,在李某1让朋友向李某1银行卡内汇入2000元人民币后,利用该银行卡和从李某1处获取的密码,在附近葭芷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得卡内4000元人民币。返回租住处后,贾保岐用铁锤多次击打李某1头部致其死亡。同月11日晚贾保岐用三轮车将李某1尸体运至椒江大桥北面西侧堤坝下掩埋。同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保岐位于椒江区工人西路920号322室租住处将其抓获,在该房内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饰物、钥匙及部分衣物等。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贾保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令被告人贾保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光艮、谢某、李某3、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贾保岐上诉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出于其意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贾保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贾保岐系临时起意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要求从轻改判。其委托辩护人还要求对贾保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贾保岐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有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尖刀、人力三轮车、铁质平头铲,证人许某、陈某、李某2、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微信内容,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保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被告人贾保岐称其为要回之前被李某1以“仙人跳”方式偷去的钱及李某1要求增加嫖资而与李某1发生争执导致本案发生,但在案证据显示,李某1在贾保岐租房与多人联系中均未提及“仙人跳”方式偷钱一事,且相关短信、微信内容显示,李某1在去贾保岐租房前就已收到了嫖资,并无在租房内要求增加嫖资的情况,故贾保岐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贾保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贾保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捆绑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以持刀捅刺、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向他人请求转账汇款,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持卡在ATM机上取款4000元,其行为符合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依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保岐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贾保岐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为灭口而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造成李某1颅脑多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致李某1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贾保岐杀人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还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被告人贾保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贾保岐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掩埋尸体,归案后能回忆并供述基本作案经过,并在本案起因、作案手段和抛尸经过等方面的供述存在一定程度的避重就轻,明显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可见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辩护人要求对贾保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保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之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贾保岐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贾保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贾保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贾保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保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叶亭虎 代理审判员  高 杰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慧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