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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因婚姻纠纷怀疑妻子李某有外遇。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文山市德厚镇小黑箐路口旁的地里将李某按倒,后杨某1用刀将李某脸部、乳房和右手部位割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李某面部皮肤裂伤、右手指皮肤裂伤并肌腱断裂、双侧乳房皮肤裂伤。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脸部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1向文山市公安局投案,后取得被害人李某(现双方已经离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体谅书;证人杨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本案,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跳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雪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