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华,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宁市。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12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该院于1989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6年1月判处六年六个月;于2005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10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3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9年1月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5月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048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建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责令被告人周建华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周建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建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建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建华撤回上诉。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