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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倪敏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721号原告倪某,女,土家族,2002年4月18日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倪某某(系原告倪某的父亲),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冉某某(系原告倪某的母亲),女,土家族,1973年4月12日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彧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南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6KD03W。负责人陈歆,系该分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系该分公司职工),男,土家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倪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冉某某,委托代理人冉彧光;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冉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16年8月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家帮助父亲粉刷2014年4月修建的房屋外墙。被告的电力线路飞越原告家的房屋,原告在协助父亲粉刷房屋时不慎触碰到电力线路,由于该线路的绝缘措施不严,致使原告触电后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协商,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8000元。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击高坠伤致左顶枕部颅骨缺如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为60日,约需后续医疗费50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5447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救护车包车费63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900、车旅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因触电后坠落受伤,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建造房屋的行为妨害了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系违法行为;三、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建议在法院的主持下依法重新鉴定;四、原告部分赔偿费用需要结合证据发表意见;五、即使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触电坠落受伤,本案则漏列丁市镇人民政府和售地户;六、即使原告是因触电坠落受伤,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其本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丁市镇人民政府无视电力法规,擅自将高山移民项目规划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售地户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且在粉刷外墙前未向被告申请。因原告本人及丁市镇人民政府、售地户均有过错,应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丁市镇人民政府开展高山移民项目,倪某的父亲倪某某在获得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修建了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并于2017年2月6日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6年7月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丁市镇到丁市村8组的原有低压线路进行了改装,其中有部分线路附着在原告倪某家房屋一、二层中间的外墙上,附着在原告家房屋外墙上的线路有拼接的痕迹,且拼接处有部分线头裸露在外。2016年8月3日,原告倪某在家帮助其父亲倪某某粉刷该房屋外墙时不慎触碰到线路拼接处,致使原告触电后坠落受伤。当天,原告倪某被送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一栏中注明:1.左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颅腔积气;3.左顶部头皮裂伤;4.电击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中注明: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2.半年内建议不行体育运动;3.如患者家属有颅骨修补意愿,半年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4.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5.不适神经外科及时就诊。2016年11月30日原告倪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委托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倪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某电击高坠伤致左顶枕部颅骨缺如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某本次损伤致左顶枕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予手术治疗,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陆拾日);3.被鉴定人倪某左顶枕部颅骨缺如修补,约需后续医疗费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倪某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6000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并增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倪某为农村户口。受伤后,原告倪某支付救护车及临时包扎等费用633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倪某提供了客运专用发票24张,酉阳至丁市23张(19张票价12元,其余4张票价分别为5人60元、8人96元、6人72元、7人84元),酉阳至铜西戴家1张。原告倪某称其复查3次,鉴定1次,因丁市至酉阳没有出售车票,在酉阳汽车站补的酉阳至丁市的车票。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在丁市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按照“以人为本”的精神,被告垫付原告38000元医疗费,至于被告有无责任及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对倪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000元进行了垫付。根据电力规程的相关规定,绝缘线离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不低于75厘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调解协议书、照片8张、病例档案、医疗费发票、车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倪某是否因触电导致坠落受伤;二、原告倪某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规定;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架设的线路没有达到安全距离,且线头拼接处绝缘措施不到位,触碰将会发生触电事故。原告倪某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其手部有明显的烧伤痕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一栏中注明有电击伤;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倪某电击高坠伤致左顶枕部颅骨缺如为十级伤残。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倪某系触电导致坠落受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倪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44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倪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倪某为未成年人,于2016年12月5日定残,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算得出的残疾赔偿金为21010元(10505元×10%×20年=2101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支持21010元。原告倪某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60天,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期60天,按50元/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主张救护车包车费633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元,虽然该笔费用没有实际支出,但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主张车旅费500元,并提供了客运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客运专用发票是酉阳至丁市的,且部分发票人数较多,对该客运专用发票不能全部采信。考虑到其受伤程度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时所需必要陪护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车旅费300元。原告倪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倪某主张补课费6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绝缘线离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不低于75厘米,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架设的低压线路附着在原告倪某家房屋一、二层中间的外墙上,没有达到安全距离;同时,附着在原告家房屋外墙上的线路拼接处有部分线头裸露在外,没有做好绝缘工作。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架设的低压线路没有达到安全距离,以及绝缘措施不到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应追加丁市镇人民政府和售地户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是因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架设的低压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且绝缘措施不到位所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该低压线路是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架设并经营管理的,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所导致他人受伤的责任在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丁市镇人民政府和售地户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倪某某作为原告倪某的监护人,对粉刷高层房屋及线路状况的安全风险应该有一定的预知和判断,因其未提前预知风险,让未成年的女儿倪某帮助其粉刷房屋,也未提醒倪某注意低压线路,致使原告倪某触碰到线路裸露处,从而引发本案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倪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上述损失共计86843元,原告倪某承担17368.6元,被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694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倪某各项损失69474.4元;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倪某负担185元,退还原告倪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