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陶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颖,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林,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永合。一审被告:赵晶。一审被告:孙海艳。一审被告:陶洪亮。一审被告: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凤镇。法定代表人:孙永合。上诉人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00元,减半收取95600元,由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昕审 判 员 谭弘代理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