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恒企钢丸有限公司与上海梦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企钢丸有限公司,上海梦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643号原告:上海恒企钢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梦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逸萍。原告上海恒企钢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梦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企钢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丸。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往来账目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应付原告货款82,700元。2015年7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在付款对账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有货款52,70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但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2,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上海梦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往来账目征询函、付款对账承诺书等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梦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企钢丸有限公司货款4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上海梦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