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国良、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良,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九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良,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系庐山市(原星子县)佲豪酒店经营业主,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喻子水,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和平,该委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彬杨,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利,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霍俊,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李国良因其诉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8日,庐山市(原星子县)供电公司接到举报,原告经营的佲豪酒店有窃电的嫌疑,即向被告市发改委报告。该委派出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酒店表号为21300130001356939的电能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电表C相电流线被反接,遂对该电表采取查扣措施,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酒店经营负责人管小平送达了《查扣电表通知书》。分别于同年7月8日、7月12日、8月4日对管小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同年7月25日,市发改委向九江市计量所提交了《电能表检测鉴定申请》。九江市计量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编号:16011546号《校准证书》,对出厂编号130001356939、型号规格DTZY341-Z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能表校准结果:一、正常接线情况下,外观检查:合格;潜动试验:合格;启动试验:合格;常数试验:合格;基本误差:有功符合1.0级。无功符合2.0级。二、应客户要求测量C相反接时的基本误差,条件为电流1.5A(100%),电压220V(100%)基本误差为-66.8%。2016年7月29日,被告市发改委致函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检测鉴定该表的运行数据。该公司通过检测,制作分析报告并说明:此次鉴定分析有江西省九江市发改委能源局全程录像,根据九江市计量所的检定报告和我公司的检定,电能表计量精度正常。从历史数据来看,此台电能表在历史使用过程中存在C相电量反向计量的现象,也存在正向计量的现象。电表C相从上12月之前已计量正向有功35.61kwh,反向有功120.51kwh。根据电流表计量方式:我们建议追补的电量为C相反向电量*2,即应追补电量为581.62*2=1163.24wh,此电量为电表计量的二次侧数据,转换成一次侧数据需乘以相对应的互感器倍率。2016年8月11日,被告市发改委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21号。同年9月1日和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22号和《缴纳行政罚款通知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24号。认定原告单位使用电表C相电流进出线被人为反接导致少计量。经调查少计电量费54439元。决定追缴电费54439元和违约使用电费54439元,并处追缴电费2倍行政罚款108878元,共计执行罚款21775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并查明案情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22号。原告仍不服,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市发改委具备在全市范围内对电力能源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委派的执法人员有权对原告有窃电嫌疑的电表采取查扣、申请检测鉴定、现场调查等行政措施。原告诉称该块电表的窃电行为不是其所为,不排除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和他人故意陷害的可能性。本案中供电公司安装电表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该电表C相反接的窃电行为发生在同年6月4日之后,该窃电行为可排除系电力部门安装不当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窃电行为属供电部门工作人员或他人恶意所为。鉴于该块电表安装在原告处,原告亦是该电表的唯一使用、受益人,依法负有对该电表的保管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该电表的窃电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缺乏文字表述的准确性,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依据的《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应表述为“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被告市发改委适用法条文字表述虽然存在上述瑕疵,但对原告使用并有保管义务的电能表发生窃电的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原告诉称“被告在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窃电属主观臆断,于法相悖”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等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国家电力管理法规的立法旨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国良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第22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国良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府复决字[2016]11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国良上诉称: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承担窃电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7月8日,九江市能源行政执法局向上诉人送达《查扣电表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记载:表封:左上侧封号1712440014(红线);箱封:星子供电51227;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现场检查视频资料,均证明本案电表除供电部门封箱封表外,并无他人开启,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窃电,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电表自启用以来,一直是供电部门开启、封箱,本案C相反接是电表内部的变化,上诉人作为用户,对电表的外观尽到了一般用户的保管责任,对供电部门关于电表内部的相关操作,上诉人无权干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是电表的受益方为由,认定上诉人对电表内部发生变化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决定;四、原判决置本案事实于不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准予上诉人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我方对上诉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1、关于上诉方的主要窃电事实,我方在一审答辩状及一审证据证明事实中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我方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关于2016年7月8日执法人员查扣电表时,电表箱封:星子供电51227。事实上,该封号封签是2016年7月7日星子县供电公司人员检查时发现电表反接,且电表箱为开启状态,为了现场证据不被破坏而当时加的封签;二、我方对上诉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我方依据《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对上诉方的违法窃电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在一审答辩状及提交的法律依据已作说明。综上所述,上诉方窃电行为事实清楚,我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方所提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不服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九发改执法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人作出的九府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审理了该案。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审判员的组织下,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2017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赣04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立案、庭审、判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庭审中,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威胜国网三相电能表的分析报告》证实上诉人经营的庐山市(原星子县)佲豪酒店使用的表号:21300130001356939的三相四线电能表初始安装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该电表C相反接的窃电行为发生在同年6月4日,排除了电力部门安装不当导致C相反接的可能。上诉人作为该电表的唯一使用、受益人,在排除了电力部门安装不当导致电表C相反接的情况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表C相反接非其所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作出上诉人应当对该电表的窃电行为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文字表述不准确,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的认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第22号和答辩人作出的九府复决字[2016]11号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窃电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反接电表除供电部门封箱外,并无他人开启的上诉理由与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和客观事实不符。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上诉人是电表的唯一使用、受益人,故应对电表窃电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据此,依据《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和省发改委赣发政策(2013)399号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诉称其对电表尽到了保管责任,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不符,亦与国家电力管理法规的立法旨意相矛盾,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李国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发改委九发改执法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政府九府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2.查扣电表通知书1份及照片2张。被上诉人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市发改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执法人员执法证书》、《个体信息表》;2.现场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查扣电表通知书;3.2016年7月12日及2016年8月4日对原告酒店经营负责人管小平所做的调查笔录;4.向市计量所报送的电能表检测鉴定申请报告、九江市计量所《计量授权证书》及《校准证书》(16011545号);5.市发改委给威胜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能表检测鉴定函、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关于威胜国网三相电能表的分析报告》;6.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星子县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21号);8.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22号)及送达回证;9.缴纳行政罚款通知书(九发改执法字[2016]24号)及送达回证;10.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印件;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九府(复受通)字[2016]第43号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九府(复受通)字[2016]第43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九府复决字[2016]11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5.邮政投递证明复印件;6.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7.查扣电表通知书复印件;8.立案申请表;9.调查笔录复印件;10.电量记载(2015年1月--2016年9月)复印件;11.换表说明复印件;12.检测鉴定申请报告复印件;13.校准证书复印件;14.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15.电表鉴定函复印件;16.制造计量许可证复印件;17.校检人员资质证复印件;18.电表分析报告复印件;1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20.送达回执复印件;21调查笔录复印件;22.复议阶段调查笔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李国良在其经营的佲豪酒店因窃电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本人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佲豪酒店存在窃电行为,且已查证属实。同时,根据相关计量较标准结论及分析报告结论可以排除用电计量装置不合格及技术人员当初安装时存在错误操作所致等情况,而是在正常计量一段时间后出现的C相电量反向计量现象属人为反接。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对此,上诉人李国良及其所经营的佲豪酒店并没有尽到保护之责。对于客观存在的窃电行为,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此系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其他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及恶意加害等目的而实施窃电的情况下,仅以其没有实施窃电行为而否认其所经营的酒店也不存在窃电行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九江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对此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鹏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