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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王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王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异14号案外人:吴慎,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086457E。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被执行人:王纪刚,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慎对执行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2幢3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慎述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2幢301室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于2014年2月17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是为了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被执行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执行人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系无权处分行为,案外人不予认可。请求:撤销(2016)浙0203执10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责令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2幢301室房屋的所有人迁出的强制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未作陈述。本院查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2幢301室的房屋原属案外人吴慎所有,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作为出让方,被执行人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案涉房屋出让给被执行人,转让价格为70万元。同日,案外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于同日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由于还款需要,现把吴慎的房产过户给我王纪刚。到时,把所有款项(本、息)及所有费用还清后,可以把原房产过户给吴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及家人居住使用。2014年3月18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其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2幢301室房屋作为抵押,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月20日,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同月24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5万元,被执行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该合同对应的担保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同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85万元。2016年4月3日,双方因上述借款纠纷诉至本院。同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浙0203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一、王纪刚应归还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841824.55元,并支付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罚息为8561.61元,此后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该款王纪刚在2016年4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王纪刚;账号:62×××51;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对王纪刚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1230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6152元,保全费4772元,合计10924元,由王纪刚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王纪刚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301室房产。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就此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203执1060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2016年7月15日,本院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301室张贴腾房公告。后案外人吴慎对执行该房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且其担保物权足以对抗案外人主张的所有权的,则不论案外人主张的所有权是否成立,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获得优先保护。案涉的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3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14年3月20日从案外人名下变更至被执行人名下,但从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看,可以明确,案涉房屋过户给被执行人只为还款需要,本息还清后被执行人还需将原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因此,该房产过户仅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申请执行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有权作出抵押的处分。在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办理抵押时明知或应知被执行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应依法予以保护,并可排除案外人主张的所有权。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慎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