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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金秀杰诉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杰,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82号原告:金秀杰,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川渝鸿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2栋1单元2020号。法定代表人:郝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秀杰诉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秀杰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份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600.00元,被告在2016年2月份口头通知原告双方正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2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及原告丈夫孙世富工资共计1,52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份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600.00元,被告在2016年2月份口头通知原告双方正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2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迪朗保洁欠孙世富、金秀杰共计1,528.00元,于五月底支付若干,其余每月分期支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及其丈夫共计1,5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528.00元由原告丈夫另行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秀杰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秋月